《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人民法院应在一审期间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确定请求权基础,并且严格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
《民法典》第 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当事人因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实务要点】::《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受害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双方是否均有违约行为,并审查各自的过错,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原告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宜依职权追加。
关于受害人与侵权人在是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第2款,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的实质在于,如果被侵权人或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合同纠纷与交强险纠纷、侵权责任合并处理。如果受害人与侵权人或其他主体对是否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产生冲突,可按照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实务要点】: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做出的特别规定,不宜扩大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除非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否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宜追加承保车损险或者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进入诉讼,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宜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诉讼。
首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在实际赔偿后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尚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尚未取得追偿权;
其次,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被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在程序上难以处理。
参考案例一: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Ⅱ、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仲裁条款如果对合同外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则导致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必须对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这在实践中不可行,也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害人并无法律约束力。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申请予以审查,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另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其鉴定应当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医、物证类案件委托代理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当事人协商不成随机选取鉴定机构的制度。法医、物证类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一律在备选机构中随机选取,不再采取指定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2、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形成的意见,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若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则无需启动鉴定。若对方对鉴定意见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启动鉴定程序。
【实务要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而自行委托形成的专业性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专指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书证,适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因此,如果受害人的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经质证不能采信的,相应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承担,由此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属于首次启动,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
参考案例二: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顾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但是,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需要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Ⅱ、应注意防范利用单方委托“骗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隐瞒情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要严格审查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对可疑的单方鉴定意见,应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实安博体育官网 安博体育首页体公正、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慎重审查,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杜绝无原则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
参考案例三: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确认的损失金额在后续保险诉讼的证明——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安博体育官网 安博体育首页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在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者进一步论证,以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作为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意见经审查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
3、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有疏漏,或者鉴定事项的表述存在理解争议;4、鉴定意见作出后,出现新的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鉴材。
鉴于目前涉及精神残疾方面鉴定的方法主观性较强,被鉴定人也存在伪装现象,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申请精神残疾鉴定应持谨慎态度。如果没有较为充足的医疗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脑损伤,或者鉴定肢体残疾的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应进一步做精神鉴定的意见,一般不予允许。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关于专家辅助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根据这一规定,对专家辅助人应做如下理解:
1、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辅助人,不是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因此,专家辅助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从证据法的意义上,仍属于当事人陈述。庭审时,专家辅助人不坐证人席,应坐当事人席,专门性问题调查结束后,专家辅助人应当退出审判区;2、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3、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具有出庭必要性的,可以驳回申请;
4、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等情况并附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证书副本。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参考案例四: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处理——鲁某某诉贾某、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的定案依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即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妨碍了民事诉讼,应属无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一)一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依照《民法典》第144条、第145 条第153条、第171条等规定处理。
(二)一方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三)一方以和解协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以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五)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和解协议涉及的内容,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余额按协议予以履行,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放弃交强险赔付的除外。
《保险法解释(三)》的序言部分明确指出,“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因此,《保险法解释(三)》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规定于保险法财产保险部分,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此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纠纷,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审理“自费药条款”的效力。
对于两次鉴定的定残日问题,可采取下列方法:第二次鉴定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为准;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日为准。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条的核心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结果。因此,当事人怠于通知的行为并非绝对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如果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明事故事实、性质、程度等,则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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